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民初2271号
原告李文军,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雷明忠,现住扶余市。
被告吴立华,现住扶余市。
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军诉被告雷明忠、吴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忠、吴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军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春,被告雷明忠去徐宝春处赊购化肥,我当时是保人,总计欠化肥款11 2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5月,我替二被告偿还了3 200元,下欠8 000元未还。后徐宝春起诉我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下达了(2014)扶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我又代二被告偿还了8 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 2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枚,(2014)扶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扶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徐宝春收据一枚。
被告雷明忠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被告吴立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春被告雷明忠由原告李文军作担保,在徐宝春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1 200元。2014年5月,原告李文军替二被告偿还了3 200元,又经(2014)扶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文军又替二被告偿还了8 000元。2015年6月1日,徐宝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载明:“收据,2015年6月1日,收到李文军替雷明忠给付化肥款11 200元,收款人徐宝春,2015年6月1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枚,(2014)扶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扶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徐宝春收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二被告偿还化肥款,二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明忠、吴立华偿还原告李文军欠款11 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