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本翔与李荷花、原所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郜本翔,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小荒地组。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荷花,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小荒地组。

被告:原所升,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小荒地组。

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郜本翔诉被告李荷花、原所升,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本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李荷花、原所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晚上,二被告非法将我使用的土地上(地名:南山地2亩,东至沟,南至赵有富地,西至到,北至道)的农作物(线麻、豆角、玉米、谷子、小豆、黑皮大豆)毁坏(其中豆角75架,线麻2垄30米),并将地表土层用车运到自家园子。此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收益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赔偿土的损失4500元,豆角损失500元,线麻损失3000元,共计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

被告李荷花、原所升辩称:现在争议的地以前是公共地,是大伙都去取土的地。我的粪堆在荒土上,我从1987年开始养牛,最多时30多头,到2014年春天最后一批牛卖了。从1990年春天开始做豆腐,我养猪,最多时4头母猪,大小40头,到2003开始不养了。从1997年开始养羊到1999年,最多时40-50头。2002年开始养兔,最多时达到600头,到2008年秋天卖的。这些牲畜的粪都堆在这块地上。原告知道是我家的牛粪,但是他种地时用我的牛粪,我每年都找原告,说了5-6年。堆粪的地方是公用的,从2008年原告开始种这个地,原告种的豆角和线麻、玉米就在我的粪堆上。2014年7月28日,早上4-5点多钟, 我为了拉走我的牛粪,拔了粪堆上的2架豆角和大概3-4米的线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官地镇新立村荒地组林地使用状况公示表;官地镇人民政府、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限期还林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有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010年-2020年。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有瑕疵,被告不认可,公示表只是公示作用,争议地是荒地,被告从1987年开始就在这块地上放粪。限期还林合同不是2010年签的,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做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

2、照片、官地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挖土的现场及发生纠纷后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被告挖的是自己的粪。

3、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由原告签订林改合同,原告对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是假的。

4、刘文星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家的地原来栽的是杨树,砍伐后,就种地了,被告为了拉地里的粪,毁了原告家的豆角,是什么品种不清楚,但就是普通吃的豆角,那里好多年都有粪堆。”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拉土,就拉自家的粪了。

5、周艳喜、杜祖全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原告有所有权,被告侵权,挖土和扒豆角架还有线麻。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给证人好处了,证明的不真实。

6、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豆角的纯收益为407元,鉴定费1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价格过高,农村的豆角种的都是自己吃,吃不了就扔了。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赵有富、周艳才、刘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挖土

的地方是被告堆的牛粪。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明力,证人应当出庭。

2、官地镇林业站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公示表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所有权合同经营权,被告堆粪在前,原告订立合同在后。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林地所有权已由村里确定。

3、衣冠信证明一份。证明粪堆是被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没有证明力,证人应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5,因原告在休庭期间与 证人沟通,已被取消证人资格,故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亦不予采信;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供佐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荷花、原所升为夫妻关系,与原告郜本翔均为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本案争议的0.2公顷“南山”林地,原告与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约定了原告的经营期限为10年,即2010年至2020年。二被告在该争议地的西北角处堆积牛粪多年。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荷花、原所升为了运自家的农家肥,将原告郜本翔耕种的两架豆角及部分线麻拔掉。经敦化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豆角2014年的纯收益为407元,鉴定费100元;对于线麻的价值,敦化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说明,经进行多方市场调查,由于种植户较少且比较分散,无法估算其产量及价格,故无法测算其纯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案争议地所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但在庭审中查明,合同实际的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1日,即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前在形式上虽并未取得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但已实际使用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告与二被告做为村集体成员,根据相关规定,均有权使用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地等,原告耕种的林地与村集体空地、小道相邻,二被告堆积的农家肥多年堆在此空地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相邻关系。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多年在同村生活、生产的相邻人,应当互相提供必要的便利,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告在二被告的农家肥堆上种植豆角和线麻,二被告为了拉自家的农家肥,未经允许,私自拔掉拔了原告的两架豆角、线麻,故原告与二被告均存在过错。但是,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其中豆角损失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07元、鉴定费用100元,合计507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线麻损失,经敦化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了多方市场调查,因种植户较少且比较分散,无法估计其产量及价格,无法测算其纯收益,而且原、被告对损失数量及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但毕竟二被告对原告种植的线麻造成了毁损,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挖土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认可被告在争议地上堆放农家肥的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给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荷花、原所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郜

本翔人民币707元;

二、驳回原告郜本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荷花、原所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李荷花、原所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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