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青诉蒲金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民初2320号

原告黄亚青,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 。

被告蒲金山,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史金华,1960年10月14日,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 。系被告之妻。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亚青诉被告蒲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青、被告蒲金山委托代理人史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亚青诉称,我与蒲勇离婚时,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享有对蒲金山5 000元的债权。事后,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 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扶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

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金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没有钱给付,不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继子,原告与被告父亲蒲勇离婚时,经(2015)扶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享有对被告的5 000元债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扶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2015)扶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金山欠原告黄亚青借款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