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123号
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森。
被告张利,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利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