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民初2474号
原告张淑玲。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吉林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隋英,1970年12月20日,现住扶余市。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淑玲诉被告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玲诉称,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28日,被告分别三次从我处赊购建材款,合计5 200元。2014年12月25日,我和被告在长春岭法庭一起算账,被告给我重新出具总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隋英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28日,被告分别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建材款,合计5 2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长春岭法庭一起算账,被告给重新给原告出具总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 200元,到期未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一分伍厘利息计算,此款系隋英欠张淑玲建材款。(2010年8月28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12日)。欠款人:隋英,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英欠原告张淑玲货款5 2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