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255号
原告李艳春,住敦化市。
被告于伟权,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艳春诉被告于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艳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李艳春负担。
审判员 刘晶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