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184号
原告李万才,住敦化市。
被告刘建君,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万才与被告刘建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万才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万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万才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