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民初2462号
原告张淑玲。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吉林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玉宝(许传宝),现住扶余市。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淑玲诉被告许玉宝(许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许玉宝(许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玲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建材物品欠货款4 97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许玉宝(许传宝)辩称,我在原告处建材物品事实存在,日期是2011年9月4日,欠款金额是4 970元,但是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欠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我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物品4 97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11年9月4日,人民币肆仟玖佰柒拾元整,¥4 970元,系建材款,欠款人许传宝,159XXXXXXXX。”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按时支付货款,并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因此,原告关于欠款本金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因此,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玉宝(许传宝)欠原告张淑玲货款4 97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