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411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住所敦化市民主街。
经营者张然,该服务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该服务处职员。
被告刘俊林,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被告刘俊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负担。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