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510号
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高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君。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世影,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世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晶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