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与林晓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638号

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庄庆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霞。

委托代理人李星。

被告林晓龙,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晓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林俊霞、被告林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诉称:林晓龙系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供热区域内的用热户。林晓龙经营的房屋渤海街敖东北库12号,建筑面积107.05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每年供热费为3746.75元,林晓龙两年(2014—2016)未交供热费计7493.50元。未向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交纳供热费。(2015—2016)供热期内,因林晓龙拒交上年度供热费,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约于2015年 12月23、24号对林晓龙停止供热,2天后发现林晓龙私自接通供热管线并继续用热。林晓龙所拖欠款项,经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林晓龙给付(2014--2016年度)供热费7493.50元;林晓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晓龙辩称:该房屋登记于林晓龙名下的,房屋面积为107平方米,其中楼上53.5平方米,楼下53.5平方米,楼上是住宅,楼下是库房,住宅每平方米应当交纳供热费28元,门市房每平方米应当交纳供热费35元,林晓龙没有交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热费,原因是供热温度不达标,而且(2015-2016年度)供热期间,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擅自停止供热一个月,没办法住户又自己接上管线,继续供热。林晓龙不同意全额交纳供热费。

经审理查明:(2014—2016年度)供热期内,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为林晓龙的房屋(渤海街敖东北库12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其中楼上53.5平方米,楼下53.5平方米,楼上为住宅,楼下为库房)供热,敦政发[2012]21号文件规定(除节能建筑外)居民住宅供热费每平方米28元,商业用途房屋供热费每平方米35元。林晓龙没有交纳(2014—2016年度)供热费。(2015—2016年度)供热期内,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以林晓龙拒交上年度供热费为由,于2015年 12月23对林晓龙停止供热,之后林晓龙私自接通供热管线并继续用热。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林晓龙(2013--2014年度)交费票据、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2]21号文件。

林晓龙提供了2013年邻居的测温记录、华鹏供热公司供热区域民意测评表、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文件、(2015)吉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光盘、电话录音(邻居),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林晓龙提供的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与林晓龙之间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晓龙履行了供热义务,林晓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林晓龙未交纳供热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主张林晓龙房屋中楼上房屋为商业用途,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林晓龙抗辩称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林晓龙抗辩在(2014—2015年度)供执期内,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停止供热一个月,庭审调查中,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承认停止供热的事实,但关于停止供热的时间长短双方有争议,考虑到林晓龙擅自接通供热管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通管线的时间,故以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自认之停止供热时间至林晓龙擅自接通管线时间即2天为准,扣除相应供热费。综上,林晓龙的房屋(2014—2016年度)内应当交纳供热费为6703.96元[(2014—2015年度):楼下房屋53.5平方米×35元+楼上房屋53.5平方米×28元;(2015—2016年度):楼下房屋[53.5平方米×35元+楼上房屋53.5平方米×28元)]×(1-2天/18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晓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2014—2016年度)供热费为670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晓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晶

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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