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291号
原告初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李某甲,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乙,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丙,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丁,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初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