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波与刘红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714号

原告于海波,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威,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敦化市秋梨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香,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

代表人郝志福,该村村主任。

原告于海波诉被告刁威、刘红香、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波诉称:刘红香与于革(于革已经于2006年5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于海波系刘红香之子。三人户口原来登记在一起,均为敦化市官地镇南村。1989年刘红香与于革到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开垦荒地6.7垧,并向国家上缴了农业税,所以于革和刘红香的户口迁到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于海波因需在敦化市官地镇上学,故其户口没有变动。在分地时,因为全家在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有地,所以敦化市官地南村没有给于海波分地。全家人仅仅靠这6.7垧土地为生。2016年5月份,在进行土地确权时,刘红香才对于海波说:“咱家的土地于2005年承包给了刁威,承包期限20年,并且当时经过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于海波认为,刁威、刘红香、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于海波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于海波所有的土地经营权,严重损害了于海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刁威、刘红香、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海波所有,刁威、刘红香、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 。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系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册外地,于海波的户口不在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亦无证据证明于海波就诉争土地与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且于海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海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给原告于海波。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族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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