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485号
原告董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董某某与冯某某原为夫妻关系。1996年7月18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1996)敦官民初字第128号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后双方于当年又同居至今,同居期间,建有房屋一座,取得自留山0.62公顷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产权均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产权证书持有人为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房屋一座,自留山0.62公顷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价值暂定15000元整;由冯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冯某某辩称:董某某与冯某某于1996年7月18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2015年7月14日董某某曾起诉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本案为原告重复起诉。董某某与冯某某于1996年离婚后,董某某曾经回到其自己家中,1997年左右又回来与冯某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看看孩子、取冯某某在外打工挣的,当时冯某某在四平打工,并未在家中居住,也未和董某某同居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取得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诉争房屋是冯某某翻盖的砖瓦房,于2012年取得房照,房屋与林地均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原告的投资,都是冯某某自己的财产。林地现由原告抢种了1亩4分地。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冯某某原为夫妻关系。1996年7月18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1996)敦官民初字第128号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
另查明:(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董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一、冯某某给付董某某大拖车一辆,并给付原告50000元;二、长子冯立全由董某某抚养,冯某某给付抚养费”
(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民 事 判 决 书{至本案判决之日,该(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于 1987年5月7日生育长女冯丽娟,199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左右以夫妻关系同居至今,同居期间于2002年8月4日生育长子冯立全。原、被告所育长子冯立全要求与原告董某某一起生活”
(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判决“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所生育长子冯立全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1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至冯立全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判决认为“原告董某某要求分割与被告冯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向本院主张分得大拖车一台、人民币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双方亦不能对共同财产的内容及价值达成一致,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告诉”
再查明:董某某与冯某某离婚后,敦化市人民政府向冯某某颁发沙河沿镇001308号房照(登记所有权人为冯某某、房屋坐落于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产权来源翻建,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66平方米)。2010年6月11日,冯某某以其名义与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耕地林业管理)转让合同书,林地面积0.58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某某提供的(1996)敦官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集体林地转让合同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按照(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离婚后董某某与冯某某于1997年3月份左右以夫妻关系同居至今的事实,董某某与冯某某存在同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可以受理董某某与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董某某虽在(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案件中主张过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但(2015)敦民初字第1822号判决书已经释明董某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可以另案告诉,故本案中董某某不属于重复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及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于冯某某名下,诉争林地承包合同系以冯某某名义签订,董某某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及林地经营权享有份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董某某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