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844号
原告李学敬,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范盛,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占华,住敦化市。
被告郭文娟,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学敬诉被告郭文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李红国的父亲,被告系李红国的妻子。2016
年6月,李红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领取了李红国的死亡赔偿金35万元,该钱款属李红国的法定继承人李学敬、王爱英、郭文娟、李亚卓四人共有。现原告主张李红国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李红国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给付原告其中的87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现本案原告所提供被告主体经查实为错误信息,该主体并不存在,本案属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8元,退还给原告李学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