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
投资人:王秀芹,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霖,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芹,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投资人,住吉林省抚松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上诉人王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王秀芹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履行。
本院认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王秀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王秀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减半收取60700元,由上诉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王秀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