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智博,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武平,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智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立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智博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于智博的诉讼请求为退还购房款,不应适用该规定。2.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应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本案属团购房引发的争议。3.所谓团购房,是指开发商为了融资开发建设,在欲建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有规模的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虽被明令禁止,但该类纠纷仍时有发生,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智博因单位组织购买“团购房”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组织团购的单位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于智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智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二○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