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302号
原告李成军,男。
被告李国明,男。
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敦化市大浦柴河镇。
委托代理人高洪涛,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李成军诉被告李国明,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国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敦化林区法院管辖,敦化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李国明、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住所地均不在敦化市辖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敦化市大蒲柴河林场辖区,属于林区法院管辖(该事实有(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证)。综上,被告李国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敦化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歆丰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