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军诉李国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302号

原告李成军,男。

被告李国明,男。

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敦化市大浦柴河镇。

委托代理人高洪涛,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李成军诉被告李国明,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国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敦化林区法院管辖,敦化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李国明、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住所地均不在敦化市辖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敦化市大蒲柴河林场辖区,属于林区法院管辖(该事实有(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证)。综上,被告李国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敦化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歆丰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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