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再79号
吉民再79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案外人):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
法定代表人:袁维宝,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
代表人:刘文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海波,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向阳粮库,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
原审被告:鲁小华,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 。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祺,男,200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白城市 。
法定代理人:鲁小华(自然情况同上),系杨祺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鲁小华、杨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白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白检民监(2014)91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白民检建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白城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再审中,工行洮北支行申请追加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为被告。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工行洮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成、隋海波,原审被告鲁小华及原审被告鲁小华、原审被告杨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洮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城市向阳粮库偿还该支行借款560万元及利息,以及直到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工行洮北支行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处置抵押物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二、白城市向阳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工行洮北支行贷款56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工行洮北支行对白城市向阳粮库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四、白城市向阳粮库对上述欠款清偿不足部分,由鲁小华和杨祺在继承杨忠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由白城市向阳粮库负担。
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向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称,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述判决第三项事实依据错误,前述判决第三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前述判决第三项,判令被申诉人工行洮北支行赔偿损失,负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白城市旭阳粮库对其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应确认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白城市向阳粮库于2009年11月正式破产。2009年12月,白城市旭阳粮库成立。住所为白城市保平乡纯阳村,经营场所为洮南市向阳乡朝阳堡,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山,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是货币投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白城市粮食局。白城市粮食局证明,原隶属于白城市粮食局的白城市向阳粮库已破产,企业已注销,土地使用权按相关政策被收回。现注册的白城市旭阳粮库是白城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将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的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归白城市旭阳粮库使用。2009年12月17日,白城市粮食局给白城市旭阳粮库核发了粮食收购许可证。2011年10月20日,白城市粮食局白粮发(2011)36号文件同意白城市旭阳粮库将资本公积金肆佰伍拾万元转增实收资本,转增后,实收资本为伍佰万元。2011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白城市旭阳粮库核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2012年2月15日,白城市粮食局白粮发(2012)02号文件通知所属部门及单位,白城市旭阳粮库变更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聘任杨忠山为企业法人。2012年2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山。2012年3月12日,白城市粮食局为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了粮食收购许可证。2014年12月3日,白城市粮食局出具情况说明,白粮发(2011)36号、(2012)02号文件是伪造的。
2010年1月22日,白城市粮食局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白城市第四粮库等4个粮库所有权上划协议书》,将包括白城市旭阳粮库在内的4个粮库上划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产权待国家正式批复后办理。4个粮库上划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责成白城直属库负责4个粮库的人、财、物管理工作。2010年9月16日,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成立,住所为吉林省洮南市向阳乡朝阳村,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山,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主营中央储备粮购销、储存,兼营农副产品销售、农业机械、化肥销售。2010年9月13日,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出具企业所在地证明:原白城市旭阳粮库占地3.6万平方米,地处洮南市向阳乡朝阳村,经中心库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土地等一切基础设施提供给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无偿使用。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2011、2012、2013年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17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洮南市人民政府签订《洮南市永茂粮食储备库等15家粮库所有权交接协议书》,约定将洮南市永茂粮食储备库等15家粮库所有权和管理权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移交给洮南市人民政府。15家粮库中包括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2014年11月26日,洮南市人民政府与白城市粮食局签订《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所有权移交具体内容确认书》,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由白城市粮食局接收。
2012年5月21日,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洮国用(99)字第259号、座落于洮南市向阳乡,面积为35683.2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证为00050207、00050115号,位于洮南市向阳乡政府路南的库房、仓储库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城市向阳粮库,产权来源自建,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建成年份分别为2011年、2010年。同日,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次日,对抵押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
2009年1月21日,白城市发改委批复同意白城市向阳粮库扩建仓储设施,并于同日向省发改委请求项目资金。2010年6月24日,白城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申请下达白城市向阳粮库资金计划。2010年9月9日,白城市发改委将2010年全省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给白城市向阳粮库,并就有关事宜作了通知。2010年5月6日,省发改委向各市、县发改委下达《关于做好全省2010年粮油仓储设施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附件中含白城市向阳粮库仓储设施扩建项目。
2013年4月3日,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全体职工代表一致通过,同意在工行洮北支行申请贷款860万元,以单位房产、土地作抵押,并履行借款人义务。杨忠山等7名职工代表签字。同日,白城市向阳粮库向工行洮北支行申请贷款860万元,承诺以其单位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贷款抵押,并履行借款人义务。2013年5月6日,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洮北支行借给白城市向阳粮库人民币5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3年5月9日,工行洮北支行向白城市向阳粮库支付560万元人民币。白城市向阳粮库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5月6日,工行洮北支行与杨忠山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洮北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5月9日,工行洮北支行按双方约定支付白城市向阳粮库贷款560万元。保证人杨忠山于2013年7月死亡。杨忠山生前与鲁小华系夫妻关系,杨祺为杨忠山之子。杨忠山生前与鲁小华有一处房产(房屋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78号,建筑面积106.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证白字第201013391号),该房屋一半产权是杨忠山的遗产。杨忠山遗产由鲁小华、杨祺继承。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白城市向阳粮库应当偿还工行洮北支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560万元及利息。白城市旭阳粮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白城市旭阳粮库更名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虽然,白城市粮食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增资文件和更名文件是伪造的,但其没有否认文件上公章的真实性。通过2012年3月12日白城市粮食局为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可以看出,白城市粮食局作为主管部门,对于白城市旭阳粮库的增资及更名是清楚的。白城市旭阳粮库经核准更名为白城市向阳粮库,白城市向阳粮库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和工行洮北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偿还工行洮北支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560万元及利息。
二、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工行洮北支行取得对抵押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权。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虽是“白城市向阳粮库”,但从时间来看,土地使用者“白城市向阳粮库”已经破产,非本案被申请人白城市向阳粮库。抵押房屋分别建成于2010年、2011年,登记时间为2011年。抵押房屋登记时,原白城市向阳粮库已破产,本案被申请人还未更名为白城市向阳粮库。以破产前的白城市向阳粮库名义立项建设的库房,房屋建成并登记时已无白城市向阳粮库之名。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登记时间虽不在本案被申请人白城市向阳粮库依法存在期间,但由于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白城市向阳粮库名下,存在于白城市向阳粮库的经营场所,白城市向阳粮库上级主管部门白城市粮食局,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划拨给白城市向阳粮库,权属证明处于本案被申请人白城市向阳粮库的掌控之下,且抵押土地及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可以认定工行洮北支行取得对争议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权。工行洮北支行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人格混同,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应当在抵押土地及房产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和白城市向阳粮库经营场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2013年4月3日,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工行洮北支行申请贷款,以单位房产、土地作抵押。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杨忠山、付岩等7人作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在决议上签字。签字的7人,在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职务分别为主任、副主任、科长、副科长等。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可以说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和白城市向阳粮库在人员上是相同的,或者说两个粮库的领导层是相同的。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财务负责人付岩,是白城市向阳粮库与工行洮北支行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联系人。二个单位经营范围主要都是粮食购销、储存。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人格混同。
四、工行洮北支行与杨忠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白城市向阳粮库对欠款清偿不足部分,由鲁小华和杨祺在继承杨忠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工行洮北支行与杨忠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忠山死亡后,鲁小华、杨祺并未放弃继承权。白城市向阳粮库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鲁小华和杨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工行洮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度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在抵押土地及房产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由白城市向阳粮库负担。
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2.确认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3.驳回工行洮北支行请求白城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违法。1.已查清无争议的事实未认定。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破产,白城市粮食局利用破产土地、厂房和设备成立白城市旭阳粮库。登记在原白城市向阳粮库名下的土地和房屋未办理更名,仍登记在已破产的白城市向阳粮库名下。2010年1月22日,白城市粮食局将白城市旭阳粮库在内的四个粮库划归中国粮食储备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粮食储备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利用划来的白城市旭阳粮库土地、厂房和设备成立了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登记在原白城市向阳粮库名下的土地和房屋未办理更名,仍登记在已破产的白城市向阳粮库名下。说明抵押财产所有权属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2.应当认定的事实未认定。再审检察建议书认定原白城市旭阳粮库主任以2011年10月20日白粮发(2011)36号文件《白城市粮食局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报告的批复》和2012年2月15日白粮发(2012)2号文件《白城市粮食局旭阳粮库更名的通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经查,上述两个文件是伪造的。白城市粮食局当时无权发文,也没发过此文的情况说明。白城市洮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违规核准了白城市向阳粮库这一不允许使用的企业名称。3.借款申请内容虚假未认定。申请中提到白城市向阳粮库是白城市粮食局下属企业,明显与事实不符。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书上签字的职工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有劳动关系,有工资记录,有在洮南市社保局投保的证明。4.工行洮北支行故意不提供借款全部资料,应承担不举证后果。5.无任何证据证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人格混同。6.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国家粮食主管机关对辖区粮食企业的一种监督管理行为,并不能代表获证企业所有权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白城市向阳粮库缺席原因回避。原审判决和裁定的送达均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是由工行洮北支行提供的,为骗取贷款而由杨忠山编造的。3.白城市向阳粮库、杨忠山伪造公文,虚假更名注册企业,以无所有权的财产设定抵押,以无所有权的政策性资金粮食设定质押,涉嫌诈骗犯罪应移送。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应认定抵押无效。
工行洮北支行辩称:1.本案房屋、土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白城市旭阳粮库至今并未注销,仍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城市旭阳粮库更名和增资文件造假,白城市粮食局至今也无法否认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白城市旭阳粮库更名和增资文件加盖了白城市粮食局公章,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2012年3月12日,白城市粮食局还给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实际上,其是否更名、是否增资,均不影响其法人主体资格。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不管其管理体制如何变化,均应依法独立承担责任。2010年旭阳粮库的划转,并不影响企业的法人资格,白城市向阳粮库有权进行抵押。白城市向阳粮库抵押的房屋、土地均已设立物权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白城市向阳粮库用上述房屋、土地办理抵押贷款,并依法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两家粮库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职工完全相同,业务范围均为粮食购销、储存,村务账目混同,并且白城市粮食局、中国粮食储备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洮南市人民政府均认为二者系同一家企业。因此,两家粮库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白城市向阳粮库的抵押行为对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具有法律约束力。
鲁小华、杨祺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鲁小华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工行洮北支行未对保证人进行资质审查,存在工作瑕疵,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则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2.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忠山的保证责任不成立,则鲁小华及杨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白城市粮食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白城市向阳粮库破产及成立白城市旭阳粮库的通知》【白粮发(2009)35号】,主要内容为: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终结裁定,白城市向阳粮库于2009年11月11日正式破产。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在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经营场所成立白城市旭阳粮库,由杨忠山同志为白城市旭阳粮库党总支书记、主任。原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资产(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所属权归白城市旭阳粮库所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三、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应否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白城市向阳粮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白城市粮食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白城市向阳粮库增资文件和更名文件造假,但该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对象,不影响白城市向阳粮库以其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行洮北支行已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付款凭证以及白城市向阳粮库申请借款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白城市向阳粮库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白城市向阳粮库”名下之时,原白城市向阳粮库已经破产,此时主债务人白城市旭阳粮库还未更名为白城市向阳粮库,但是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的主管部门白城市粮食局已将土地及房屋划拨给白城市旭阳粮库,即登记之时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的土地及房屋已经事实上由白城市旭阳粮库占有使用,后白城市旭阳粮库更名为白城市向阳粮库,且抵押土地及房屋已经于该粮库更名之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洮北支行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抵押权。而据2010年9月13日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出具的书面材料,该中心库决定将元白城市旭阳粮库的土地等一切基础设施提供给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无偿使用,而非变更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关于其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应否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构成人格混同:其一,在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时,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忠山,且在2013年4月3日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工行洮北支行申请借款并以单位房产、土地抵押的决议上,杨忠山、付岩等7人作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签字,而该7人亦是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职工,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财务负责人付岩即是白城市向阳粮库与工行洮北支行签订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联系人;其二,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认可其占有使用的是白城市向阳粮库的经营场所;其三,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经营范围均为粮食购销、储存。因此,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虽均为独立法人,但事实上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业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对本案诉争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原审法院在白城市向阳粮库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该粮库工作人员不予签收,故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