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洪有,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祥辉,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华,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榆树市。
再审申请人崔洪有、孔祥辉因与被申请人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2年11月16日陈某收取崔洪有入伙费20万元《收条》中,备注部分载明崔洪有应交纳57万元,欠付37万元,同一天崔洪有、孔祥辉签字的《欠条》载明二人欠付款项为37万元,《欠条》备注部分的内容与2012年11月16日《收条》的备注部分的内容一致,说明两份书证指向对象和指向事件的同一性:崔洪有、孔祥辉向陈某交纳的入伙费用。陈某二审庭审证言、《欠条》形成后崔洪有、孔祥辉向陈某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以及陈某系各合伙人共同经营案涉车辆事务组织人的事实均可佐证上述事实。2.2014年1月13日的《收条》形成于2013年12月23日孔祥辉收取温某某返还的车款15万元之后,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崔洪有、孔祥辉出示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明的问题后,徐建华表示“对这个收条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却将其作为崔洪有、孔祥辉欠付徐建华款项的主要证据,系对该《收条》形成背景及证明的问题未予查明。
综上,崔洪有、孔祥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