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贵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911号

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时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点植。

被告徐贵友,自然状况和住址不详。

被告徐振田,自然状况和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振田、被告徐贵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贵友的自然信息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贵友的身份和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此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4元退还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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