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911号
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时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点植。
被告徐贵友,自然状况和住址不详。
被告徐振田,自然状况和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振田、被告徐贵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贵友的自然信息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贵友的身份和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此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4元退还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