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647号
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庄庆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
被告:郭志光,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系被告妻子),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鹏公司)与被告郭志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郭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公司诉称:郭志光系华鹏公司供热区域的用热户,住房面积70.4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元,郭志光拖欠华鹏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83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郭志光给付拖欠供热费1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光辩称:不同意交供热费。对华鹏公司所述房屋面位置、面积及收费标准无异议。华鹏公司供热不达标,阴面房间温度是16度,阳面房间是17度。管道年久失修、漏水,墙面和地板都被水侵泡。华鹏公司工作人员来看过一次,说是阀门问题,后不了了之。跑水严重时,阀门关不上。
经审理查明:郭志光系敦化市平安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侧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70.45平方米,华鹏公司为其住宅楼提供供热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元。郭志光拖欠华鹏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832元(70.45平方米×26元/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收款收据、敦政发(2012)第21号文件。
本院认为:华鹏公司与郭志光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5
-2016年度华鹏公司为郭志光提供了供热服务,郭志光已受益,依法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属有偿合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郭志光抗辩称华鹏公司的供热未达标,管道及阀门损坏、漏水导致墙面及地板被水浸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鹏公司的供热服务存在瑕疵,亦无法证明郭志光在2015-2016年供热期内对华鹏公司的供热服务提出过异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华鹏公司在2015-2016年的供热符合标准。综上,华鹏公司主张郭志光给付拖欠供热费18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832元。
如果被告郭志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志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