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327号
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芦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俊艳,女。
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俊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歆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阳光城三期住户,居住在8号楼4单元7楼中,房屋面积为38.0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5年五年的物业费2280元,违约金5541元,合计782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其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7821元。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俊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俊艳系敦化市阳光城三期8号楼4单元7楼中的业主。2009年3月1日,阳光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阳光城三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按每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9日敦化市阳光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敦化市阳光城三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全年的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并未缴纳2011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2280元(38.03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2月×5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完税通知,房地产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敦化市阳光城三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且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孙俊艳系该小区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俊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物业费2280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俊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歆丰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