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319号

吉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

法定代表人:林峥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卿,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李刚,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包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住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住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主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住康公司依代偿行为主张追偿权时,一审法院应就主债务的产生原因、欠款性质等进行实质性审查。2.住康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其已丧失追偿权。本案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是否怠于通知主债务人等一审法院均应予以审查。本案中,住康公司在保证合同纠纷中,不但未行使债务人抗辩权,反而积极配合债权人,主动出具承诺等。基于住康公司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答辩时提出的“公司部分股东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观点,原审法院更应主动审查住康公司提供担保直至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问题。住康公司未对主债权的形成、逾期付款违约金、管辖权等进行抗辩,导致飞达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扩大,住康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债权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三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对涉案证据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以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住康公司辩称: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福清三建公司对飞达公司主债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份判决认定福清三建公司对飞达公司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真实存在。其二,飞达公司为福清三建公司出具了1500万元的欠条,加盖有飞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影的印鉴,是飞达公司对欠款事实的确认,飞达公司出具欠条之时,福清三建公司对飞达公司的债权即已成立。其三,根据《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付清甲方最后一笔款项后,乙方可将该笔款领回直接付还福清三建施工班组欠款。上述约定进一步印证,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明确飞达公司应支付给福清三建公司1500万元欠款。2.住康公司作为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住康公司依据自己对福清三建公司所作的保证约定,并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使飞达公司不再负有向福清三建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的责任,是依法履行,没有任何过错。至于飞达公司提出的主债权形成、违约金、管辖权、恶意诉讼等问题,此前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飞达公司已经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并提供证据,生效判决书认定飞达公司的主张不成立。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中飞达公司为恶意拖延诉讼,提交了数份申请。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依法无需再追加第三人、进行鉴定和取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第11页记载,二审期间,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查明事实即包括飞达公司、住康公司共同向福清三建公司出具本案1500万元欠条的事实。

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达公司偿还住康公司代偿款21030250元及(2014)榕民初字第878号案件受理费123950元和(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案件受理费123950元,共计21278150元,并支付自住康公司代偿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飞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福清三建公司诉住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3年元月30日,福清三建公司(乙方)与住康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松原滨江一号开发项目(600亩)按原甲乙双方协议该项目所有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承担,并由乙方为甲方代垫款3000万元,后由于该项目部分土地被市政府收回,部分土地又转让他方开发……双方协商对上述问题,以及对部分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作一次性决算了结,具体如下:一、由于甲方2008年规划变更,乙方中途停工返工工程量,以及误工停工,双方协商一次性为300万元。二、首期部分土方工程款(未结算部分),一次性决算价为250万元。三、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代垫款损失费(利息)950万元。甲方承诺:上述合计为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整)项目,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

2013年2月7日,住康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住康公司将“滨江一号”房地产二期项目面积为73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飞达公司,双方对地块四至范围、履约保证金、分期付款时间等均作约定。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2013)吉松松江证字第641号《公证书》,对上述《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公证。2013年2月8日,飞达公司向住康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3年2月8日,住康公司与飞达公司共同向福清三建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福清三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限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否则,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日仟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飞达公司在欠条落款“欠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影印鉴,住康公司在欠条落款“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5月28日,住康公司向福清三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妥善解决飞达公司至今未还福清三建公司的1500万元人民币欠款及滞纳金的纠纷,住康公司在原担保基础上愿意继续再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滞纳金的保证责任,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同时,贵公司有权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康公司履行连带偿还上述欠款本金以及滞纳金的保证责任。

福清三建公司系住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飞达公司名称于2013年8月26日由“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福清三建公司提交的《欠条》、《协议书》足以证明15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住康公司与福清三建公司经结算订立《协议书》,确认住康公司结欠福清三建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飞达公司基于与住康公司订立《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而承接了住康公司结欠福清三建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在飞达公司出具《欠条》给福清三建公司之时,飞达公司就已经承接了1500万元债务。虽然福清三建公司持有住康公司50%的股权,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仅以此不能推定福清三建公司与住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飞达公司的利益。飞达公司故意混淆其结欠福清三建公司的1500万元款项和其支付给住康公司1500万元保证金。两笔债务虽然金额相同,但是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内容及性质均不同,两笔债务系不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福清三建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或事实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实福清三建公司与住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至于当事人从自身便利的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诉讼方式,不能成为推定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依据。

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住康公司向福清三建公司支付1500万元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79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对该判决中载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11日、12日、18日,住康公司根据(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分别向福清三建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1000万元、1278150元代偿款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278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住康公司是否取得向飞达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事实、是否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福清三建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履行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以及是否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其向福清三建公司支付的代偿款项及代偿债务数额、利息标准、计息期间问题。

现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欠条》上载明的飞达公司欠付福清三建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的真实存在。在飞达公司出具《欠条》给福清三建公司之时,飞达公司就已经承接了1500万元债务。

飞达公司认为《欠条》的债务是附条件的,应以福清三建公司实际施工为前提,福清三建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其与福清三建公司没有形成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故对飞达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飞达公司主张住康公司和福清三建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住康公司虽然和福清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仅以此不能推定福清三建公司与住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该院对飞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飞达公司对福清三建公司所负的1500万元债务真实有效,飞达公司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福清三建公司给付债务。因飞达公司未履行对福清三建公司的债务,住康公司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住康公司提交的福清三建公司的收据以及相关银行凭证,可以确认住康公司已经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飞达公司向福清三建公司支付了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违约金6030250元、案件受理费247900元,共计212781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住康公司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其向福清三建公司支付的代偿款项。

住康公司履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后对飞达公司形成的债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飞达公司的中止诉讼、合并审理、追加福清三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司法鉴定、调取证据等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飞达公司主张《欠条》的1500万元债务与飞达公司与《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中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同一笔债务。该院认为,根据原飞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和飞达公司为福清三建公司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表明,《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中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飞达公司为保证该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向住康公司交付的款项,与飞达公司向福清三建公司出具《欠条》中的1500万元,以及住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取得的追偿权,无论是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权利主体以及法律适用,均不相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确认了住康公司和福清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和住康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事实,飞达公司对福清三建公司所负1500万元债务真实有效。飞达公司提出对《协议书》和《承诺函》进行司法鉴定并调取证据的申请,该院不予采纳。福清三建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获得了债权清偿,本案法律关系清晰,飞达公司申请追加福清三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准许。

飞达公司提出中止或合并审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278150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本金127815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住康公司是否有权向飞达公司主张追偿权;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住康公司是否有权向飞达公司主张追偿权问题。飞达公司主张主债权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住康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其因未依法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丧失追偿权。关于债权人福建三清公司诉保证人住康公司一案,飞达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其对主债务的抗辩理由已充分阐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闵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定其载明的福清三建公司对飞达公司享有1500万元主债权真实存在。在本案中,飞达公司主张其出具欠条是以福清三建公司实际施工为前提,现福清三建公司未能施工,故该笔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但飞达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飞达公司还主张住康公司因未行使抗辩权且存在主观过错已丧失追偿权。本院认为,住康公司在另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在飞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章这一法律事实,该案中并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事由,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住康公司即应承担保证责任,住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未加重债务人飞达公司的债务责任,亦非住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且飞达公司提供的住康公司在另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庭审笔录及法律生效证明书均不能证明住康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存在主观恶意,故本院对飞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福清三建公司与住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飞达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期间能向福清三建公司偿还债务,福清三建公司起诉保证人住康公司,住康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代偿义务,向福清三建公司支付了债务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计21278150元,使飞达公司对福清三建公司的债务得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飞达公司应向住康公司给付代偿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首先,由前所述,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闵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主债务真实存在,且该案已经追加主债务人飞达公司为第三人,主债权相关事实已在该案审理中查明,故本案中无需追加福建三清公司为当事人。其次,飞达公司虽然主张主债务不存在,但认可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及住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已为前述生效判决所认定,且飞达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本案中无需对此进行鉴定。因此,飞达公司关于追加福清三建为本案当事人及对主要证据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91元,由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恒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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