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江与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占江,男,汉族,1945年5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占江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占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新城物业办理了收费许可证,但2012年王占江和新城物业形成的备忘录明确载明收费许可证办下来再商量,在双方没有协商物业费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新城物业单方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做法,缺乏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物业从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与王占江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1月6日,新城物业取得了吉林省物价局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原审判决依据该《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支持了新城物业关于“0.5元/月·平方米”收费标准的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王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占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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