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云国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3265号

原告:徐云国,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抚松县泉阳镇江东村2组。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左柏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公司职员。

原告徐云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白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云国诉称:2015年9月23日19时,胡永吉超速驾驶辽C72157重型箱式货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至729公里加800米处 ,因会车灯光炫目,车辆驶入左侧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徐连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FK229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报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胡永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2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即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损失114800元(车辆损失1100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000元)。

中国人寿白山公司辩称:徐云国车牌吉FK229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徐云国雇佣的司机徐连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是过错方而是按保险合同规定依法赔偿损失方,徐云国没有将过错方辽C72157车主及胡永吉列为被告,该过错方主体没有灭失,应该向胡永吉索赔,在过错方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代其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付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本案既没有体现求偿未果,也未体现出对第三者的求偿,我公司可视为已向第三者求偿完毕或放弃索赔,过错方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徐云国本次诉讼是主张保险合同,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约定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无责,应由全责方赔偿损失。徐云国主张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这是对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相混淆,在明知全部损失在法理上是由全责方对其全部进行赔偿。在合同签订前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同意了解后,在投保人的签名栏中签名,说明我公司已向徐云国尽到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赔偿数额是徐云国单方认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徐云国的车辆无责任,即相关赔偿不属于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徐云国所有的吉FK2297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7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5年9月23日19时05分许,胡永吉超速驾驶辽C72157重型箱式货车沿201国道(敦化境内)北向南直行至729公里加800米处时,因会车灯光炫目,车辆驶入左侧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张辉驾驶的吉HEC559比亚迪轿车、徐连涛驾驶的吉FK2297轻型普通货车和何洪峰驾驶的吉HR7429箱式货车连续相撞,造成吉HEC559轿车乘车人韩立新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吉HEC559比亚迪轿车驾驶员张辉、乘车人王启祥、张书君,吉FK229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连涛,吉HR7429箱式货车驾驶员何洪峰、乘车人郭耀金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永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FK229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连涛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吉FK2297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因交通肇事造成车身受损,驾驶室、大架子,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严重,修复价格已超过自身价值,予以报废,确定价值为1100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徐云国、中国人寿白山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收据、拆解费收据各一份;投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一份。

中国人寿白山公司对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及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云国与中国人寿白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云国已经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的根据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云国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方,应由全责方承担损失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对该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有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徐云国主张的车辆损失1100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000元,属事故产生后的合理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付,导致原告向法院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赔付后,认为事故他方存在过错的,可以依法向他方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1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徐云国保险金人民币1148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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