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5民初394号
原告:李容权,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胜,住龙井市。
被告:朴铁汉,住龙井市。
原告李容汉与被告周长胜、朴铁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容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周长胜与朴铁汉之间签订的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苹果梨树买卖合同书》无效;2.周长胜返还0.9公顷果树地。事实和理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买卖,但周长胜和朴铁汉无视国家法律擅自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苹果梨树买卖合同书》。且该合同的出卖方朴铁汉无权买卖该土地,但是他伪造自己的身份以龙井市三合镇三合村三组朴铁汉的名义出售了该果园地,是非法行为。朴铁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将该土地的购买款15 000元退还给了周长胜,该买卖现已不成立,应当认定为该合同无效。根据龙井市三合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土地是李容权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为农行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朴铁汉名义出卖是非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李容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0.9公顷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李容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容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哲
审判员 于季伟
审判员 李龙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美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