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朱林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雨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林柱,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林柱、一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彦与朱林柱及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为朱林柱出具了确认单及明细表,故可以认定朱林柱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尚欠朱林柱工程款及人工费的事实存在。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反诉朱林柱赔偿因其违约造成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4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支持;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反诉请求朱林柱赔偿其后期维修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朱林柱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此项请求,无法支持;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反诉朱林柱要求其给付材料费,朱林柱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注明“去除材料费用299077.50元”,故对此项请求,无法支持;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要求朱林柱承担成品保护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成品保护义务,故其无权向朱林柱要求此费用。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要求朱林柱承担机械使用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朱林柱存在使用其机械等设备的事实,故对于该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朱林柱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2页第28.1.1条“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应向朱林柱支付违约金1000元。朱林柱要求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自2012年8月25日以南区欠款1089665元(1669665元-5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以北区欠款3419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林柱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朱林柱工程款、人工费总计1431635元及利息(以108966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以3419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朱林柱违约金1000元;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朱林柱欠款7000元;四、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给付义务;五、驳回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朱林柱主张其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工程施工,至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朱林柱提交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市政工程量及人工费总费用确认单及明细统计表、北区人工费明细表予以证实。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主张在确认单上签名的刘玉福、谭桂新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认为该工人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但是确认单上均加盖了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而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公司意志,应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承担行为后果。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确认单仅是对朱林柱工程量的确认,由于朱林柱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延误工期的行为给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造成损失,应从朱林柱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开发项目图纸及其他公司向其索赔的签证汇总不能证明损害发生地在朱林柱的施工范围内,亦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朱林柱存在因果关系,且朱林柱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朱林柱出具费用确认单,已对朱林柱施工的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其要求对朱林柱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朱林柱提交的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用统计表及分包总费用,从而认定该费用为双方分包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并以此认定朱林柱应得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对这些费用的签认,只能说明是对朱林柱在2012年7月份之前完成的工作量初步确认。而且,谭桂新只有现场签认管理权而无最终结算权。最终的结算金额还需要公司的最后复核结果。复核结果要依赖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建设方即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结果。双方最终结算还在进行中,没有最后出具结果。因为这个结果中除了最终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外,还包括在已完成工程量范围内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及履行的结果如何,是否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如出现这些问题,都要从已完成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在这些都没有最终确认,且对其已完成工作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该工程款就是朱林柱应得的价款,是错误的。(二)朱林柱未完成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应认定其违约,不能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主张权利。对朱林柱提出的200万元工程量提出质疑,要求进行鉴定。且因朱林柱的自身施工能力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导致朱林柱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建设方(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工期不拖延,且能如期开业,不得不直接聘用第三方进场对朱林柱尚未完成的成品保护、维修及整改等进行后续工作。朱林柱提供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的机械、人工以及分包费用,仅仅是体现了朱林柱在2012年7月前初步审定所进行的工作量和费用。但不包括其后续应履行但没履行的成品保护及整改费用以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扣除条款。根据合同第9.6条、9.7条、9.10条等条款的规定,这些规定均应在其应履行的义务内,其没有完成,由他人代替完成的费用就应该由朱林柱支付。(三)针对二审朱林柱对其已施工范围及内容的全盘否认,双方在其已完成工程量及范围内容存在严重分歧,在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业主及长白山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尚未出来之前,如果想确认涉案的工程价款,就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最终确认双方的工程量及价款。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均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获法院支持。(四)在本案中朱林柱主张已付款58万元,但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又找到了新证据,证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实际已经付款给朱林柱838800万元。因此法院应该依据已支付的838800万元的工程款来确定本案的应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等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朱林柱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范围和工程质量一直存有争议,且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在一二审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予支持,导致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另外,本案再审中,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给予朱林柱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从银行调取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并对没有在原审及时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即由于具体经办付款的管理人员杜洋于2013年5月离职,当时一直联系不上。上述证据表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已给付朱林柱工程款数额与原审认定的数额相差较大,亦应重新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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