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思霞与刘效森、王俊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思霞,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林清(赵思霞丈夫),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宗松,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效森,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青,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思霞因与被申请人刘效森、王俊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间人民法院(2015)长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思霞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赵思霞提供照片复印件8张,光碟一张,《验收交接手续》一份,2015年1月至12月物业费收费票据两张和2015年至2016年采暖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5)长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刘效森、王俊青2015年11月28日才履行拆除彩钢房、安装防盗门的义务,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才真正解除,要求刘效森、王俊青承担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的租金、采暖费、物业费,原审判决将赵思霞的损失界定在2013年4月26日不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赵思霞与刘效森、王俊青在合同解除后,始终就交接问题未达成合意,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效森、王俊青掌控,直至2015年11月18日双方交接完毕,二审判决仅保护赵思霞诉讼请求至2013年4月26日,缺乏证据证明;(2)(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思霞积极主张权利,避免损失扩大,但刘效森、王俊青拒不配合房屋的交接,也不拆除彩钢房、修复私自拆除的防盗门,致使赵思霞无法接收和使用案涉房屋,二审判决认定钥匙的交付和彩钢房的拆除与否均不构成赵思霞对房屋行使所有权的障碍,缺乏证据证明。(3)门斗是临时建筑,不在双方的租赁范围内,不应将门斗所涉的租金及费用予以扣除。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门斗的拆除并不影响租赁物的使用,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刘效森、王俊青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刘效森、王俊青对租赁协议的解除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2)在(2013)长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效森、王俊青提存了判决确定的租金和费用,但该判决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赵思霞始终未得到执行款,直至2015年11月11日,故刘效森、王俊青应当给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租金和利息;(3)因刘效森、王俊青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引发纠纷,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刘效森、王俊青承担,二审判决确定赵思霞承担部分诉讼费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刘效森、王俊青称:赵思霞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其性质为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及视频资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在租赁协议解除后,赵思霞应当及时接收房屋,防止损失扩大,其拒不接收房屋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思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赵思霞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及书面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赵思霞提供的照片、光碟、《验收交接手续》虽形成于二审判决以后,但均为执行过程的记载,仅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就彩钢房的拆除、防盗门的安装等合同解除后的执行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置,不能以此说明刘效森、王俊青实际占有房屋至2015年11月28日,也不能作为刘效森、王俊青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赵思霞提供的物业费、采暖费缴费凭证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赵思霞的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2013年4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月26日作出该民事判决生效证明。(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思霞与刘效森、王俊青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在刘效森、王俊青已搬离案涉房屋且告知赵思霞可撬锁进入房屋的情况下,赵思霞应当立即接收房屋以防止损失扩大。彩钢房位于房屋后侧,并不影响赵思霞对房屋的接收,赵思霞也可在接收房屋后要求刘效森、王俊青履行对彩钢房的拆除义务,但赵思霞以刘效森、王俊青未交钥匙、未拆除彩钢房而拒绝接受房屋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应由赵思霞自行承担并无错误。3.关于门斗所涉租金及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2013)长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门斗在租房协议书确定的租赁标的物范围内”,现赵思霞主张门斗并非租赁物的一部分,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门斗作为租赁物的一部分,刘效森、王俊青支付的租赁费和采暖费包含有门斗的相关费用,在门斗被拆除后,刘效森、王俊青未实际使用门斗,故门斗的租赁费和采暖费应予扣除,故赵思霞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效森、王俊青是否应承担解除租赁协议违约责任的问题。门斗被拆除后,势必影响刘效森、王俊青对租赁物的使用,给其经营的饭店造成不利影响,双方也就门斗拆除后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协商,虽未协商成功,但从协商的过程可知,门斗的拆除对刘效森饭店经营目的的实现产生显著影响,故刘效森、王俊青在双方合同解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的分配问题。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配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事由,赵思霞以此作为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思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思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米 于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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