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565号
原告:董立平,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敦化市。
被告:董平,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董越,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立平诉被告董平、董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立平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立平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立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俊杰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