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354号

吉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泰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金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2.改判金田混凝土公司给付亚泰水泥公司违约金5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金田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亚泰水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按照合同约定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截止一审开庭时约为4574万元,但亚泰水泥公司仅主张500万元,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2.亚泰水泥公司为产品销售类企业,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损失,包括亚泰水泥公司迟延支付上游供货企业贷款的违约金、无法进行正常投资的逾期利息损失等,远不止同期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亚泰水泥公司将金田混凝土公司拖欠的货款用于企业借贷,年利率24%也可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亚泰水泥公司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明显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以看出,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仅具有赔偿损失的作用,还应发挥惩罚功能。在二审庭审中,亚泰水泥公司明确表示其依据本案诉争二份水泥买卖合同,仅要求金田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放弃主张其余部分违约金的权利。

金田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亚泰水泥公司水泥款数额以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亚泰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田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亚泰水泥公司水泥款22689536.3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合计27689536.33元;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金田混凝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亚泰水泥公司与金田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亚泰水泥公司向金田混凝土公司供应15万吨水泥,2014年10月31日前,金田混凝土公司应付清所有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需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亚泰水泥公司共向金田混凝土公司交付货物62204.436吨,合计26169651.58元。但金田混凝土公司仅支付58841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金田混凝土公司拖欠亚泰水泥公司水泥款合计20285551.58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亚泰水泥公司向金田混凝土公司供应4万吨水泥,金田混凝土公司应在8、9、10、11月分别付款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需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金田混凝土公司从亚泰水泥公司处提走价值2432484.75元的水泥(9003.85吨),但未支付货款。以上两项,金田混凝土公司合计欠亚泰水泥公司货款22689536.33元。亚泰水泥公司为金田混凝土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庭审中,亚泰水泥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共计收360日,违约金总金额为36513992.84元;2015年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共计收28日,违约金总金额为336557.87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为36850550.71元。亚泰水泥公司主张其本次仅主张上述违约金中的500万元。金田混凝土公司对欠付水泥款的本金22689536.33元和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亚泰水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田混凝土公司是否应给付亚泰水泥公司欠付的水泥款22689536.3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亚泰水泥公司与金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两份《水泥买卖合同》,此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亚泰水泥公司向金田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金田混凝土公司对其收到了亚泰水泥公司交付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欠付亚泰水泥公司水泥款共计22689536.33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据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金田混凝土公司欠付亚泰水泥公司水泥款22689536.33元。亚泰水泥公司关于金田混凝土公司应向其给付水泥款22689536.33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田混凝土公司是否应给付亚泰水泥公司因拖欠水泥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亚泰水泥公司与金田混凝土公司约定了给付水泥款的时间,金田混凝土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亚泰水泥公司给付违约金。亚泰水泥公司主张金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其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500万元。金田混凝土公司对亚泰水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本金数额、起始日期、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并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本案中,亚泰水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承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尤其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亚泰水泥公司因金田混凝土公司拖欠其水泥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为拖欠水泥款孳生的利息。因此,亚泰水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金田混凝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即金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360日;第二部分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28日。因此,金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亚泰水泥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360日;第二部分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28日)。2015年10月28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因亚泰水泥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未主张,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田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亚泰水泥公司水泥款22689536.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360日;第二部分违约金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共计收28日);二、驳回亚泰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248元,由金田混凝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金田混凝土公司支付亚泰水泥公司水泥款28500元,应从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项下欠付的水泥款2432484.75元中扣除,则金田混凝土公司2015年欠付水泥款为2403984.75元,金田混凝土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金田混凝土公司应否给付亚泰水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田混凝土公司与亚泰水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两份水泥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水泥款的付款时间,金田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亚泰水泥公司主张金田混凝土公司应给付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500万元。金田混凝土公司对亚泰水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本金数额、起始日期、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亚泰水泥公司主张其因金田混凝土公司迟延付款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不以欠付水泥款的利息损失为限,还包括其因资金被占用而无法再行投资获利的可得利益损失等,但其对于利息之外的损失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亚泰水泥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主要为欠付水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如约定违约金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应属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案中,对于金田混凝土公司欠付的水泥款金额,以2028555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24039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分别计收360日和28日,违约金分别为4868532.38元和44874.38元,合计为4913406.76元。因此,结合金田混凝土公司的违约情况,并参照年利率24%规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适当确定为4913406.76元较为合理,本院据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亚泰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22689536.33元及违约金4913406.76元;

驳回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7元,由吉林省金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恒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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