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与张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622号

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庄庆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

被告:张勇,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鹏公司)与被告张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公司诉称:张勇系华鹏公司供热区域的用热户,房屋面积46.4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元,张勇拖欠华鹏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20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张勇给付拖欠供热费1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勇辩称:对华鹏公司所述房屋面位置、面积及收费标准无异议。华鹏公司供热不达标,晚上回家需要穿棉袄、盖棉被,故不同意交供热费。

经审理查明:张勇系敦化市渤海街平安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中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46.43平方米。华鹏公司为张勇提供供热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元。张勇拖欠华鹏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207元(46.43平方米×26元/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收款收据、敦政发(2012)第21号文件。

本院认为:华鹏公司与张勇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5

-2016年度华鹏公司为张勇提供了供热服务,张勇已受益,依法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属有偿合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张勇抗辩称华鹏公司供热未达标,不同意交纳供热费,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华鹏公司在2015-2016年的供热未达到标准,亦无法证明张勇在2015-2016年供热期内对华鹏公司的供热服务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华鹏公司在2015-2016年的供热符合标准。综上,华鹏公司主张张勇给付拖欠供热费12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207元。

如果被告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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