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青贵、刘福刚与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月田、沈启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青贵,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福刚,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月田,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启华,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柳青贵、刘福刚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李月田、沈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青贵、刘福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柳青贵、刘福刚送货时案涉工地悬挂东都公司的广告牌,收料员满某某是东都公司的收料员,沈启华代表东都公司为柳青贵、刘福刚出具了欠款凭证,且东都公司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满某某、李月田、沈启华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行为代表了东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东都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满某某是东都公司的材料员,是货物的签收人,因此,原审审理中应当追加满光印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适用,应具备两个要件,客观上具有代理之表象,主观上相对人应当善意且无过失。在相对人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本案中,柳青贵、刘福刚与李月田、沈启华商定买卖钢材事宜时,既未要求李月田、沈启华出示东都公司的授权,也未在送钢材时要求东都公司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对于李月田、沈启华是否代表东都公司的问题,柳青贵、刘福刚未尽审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存有过失,故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柳青贵、刘福刚要求东都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2.满某某虽在收货单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不能当然代表东都公司,其个人签字收货的行为已为李月田、沈启华追认,故满某某作为经手人,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也不影响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因此,柳青贵、刘福刚的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柳青贵、刘福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青贵、刘福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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