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3民初2204号
原告:郑洪江,男,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建筑公司5号楼2单元502室。
被告:张兆斌,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洪江诉被告张兆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洪江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洪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洪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洪江负担。
审判员 任俊杰
二O一六年 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