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再112号
吉民再112号
上诉人(原审案外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
法定代表人:袁维宝,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
代表人:刘文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海波,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案外人: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
法定代表人:关耿志,该直属库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向阳粮库,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
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白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白检民监(2014)6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白民检建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白城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再审中,工行洮北支行申请追加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为被告。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工行洮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成、隋海波到庭参加听证。
工行洮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城市向阳粮库偿还该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到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工行洮北支行对质押粮食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白城市向阳粮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白城市向阳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对质押粮食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3万元,由白城市向阳粮库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白城市向阳粮库于2009年11月正式破产。2009年12月,白城市旭阳粮库成立。住所为白城市保平乡纯阳村,经营场所为洮南市向阳乡朝阳堡。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山,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是货币投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白城市粮食局。白城市粮食局证明,原隶属于白城市粮食局的白城市向阳粮库已破产,企业已注销,土地使用权按相关政策被收回。现注册的白城市旭阳粮库是白城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将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的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归白城市旭阳粮库使用。2009年12月17日,白城市粮食局给白城市旭阳粮库核发了粮食收购许可证。2011年10月20日,白城市粮食局白粮发(2011)36号文件同意白城市旭阳粮库将资本公积金肆佰伍拾万元转增实收资本,转增后,实收资本为伍佰万元。2011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白城市旭阳粮库核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伍佰万元。2012年2月15日,白城市粮食局白粮发(2012)02号文件通知所属部门及单位,白城市旭阳粮库变更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聘任杨忠山为企业法人。2012年2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山。2016年1月11日,白城市粮食局出具情况说明,白粮发(2011)36号、(2012)02号文件是伪造的。2012年3月12日,白城市粮食局为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了粮食收购许可证。
2010年1月22日,白城市粮食局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白城市第四粮库等4个粮库所有权上划协议书》,将包括白城市旭阳粮库在内的4个粮库上划中储粮吉林分公司,产权待国家正式批复后办理。4个粮库上划后,中储粮吉林分公司责成白城直属库负责4个粮库的人、财、物管理工作。2010年9月16日,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成立,住所为吉林省洮南市向阳乡朝阳村,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山,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主营中央储备粮购销、储存,兼营农副产品销售、农业机械、化肥销售。2010年9月13日,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出具企业所在地证明:原白城市旭阳粮库占地3.6万平方米,地处洮南市向阳乡朝阳村,经中心库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土地等一切基础设施提供给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无偿使用。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2011、2012、2013年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17日,中储粮吉林分公司与洮南市人民政府签订《洮南市永茂粮食储备库等15家粮库所有权交接协议书》,约定将洮南市永茂粮食储备库等15家粮库所有权和管理权由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移交给洮南市人民政府。15家粮库中包括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2014年11月26日,洮南市人民政府与白城市粮食局签订《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所有权移交具体内容确认书》,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由白城市粮食局接收。
2012年10月16日,白城市向阳粮库向工行洮北支行申请商品融资1000万元,融资期限为10个月,以白城市向阳粮库中的库存粮食作质押。同日,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全体职工代表一致通过,同意在工行洮北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以单位粮库中的库存粮食作质押,并履行借款人义务。杨忠山、付岩等5名职工代表签字。2012年11月24日,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白城市向阳粮库向工行洮北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3年7月偿还300万元,2013年8月偿还3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到期偿还4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白城市向阳粮库违约,工行洮北支行有权要求白城市向阳粮库对工行洮北支行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了《质押合同》,质物为水稻和玉米。2012年11月26日,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了《仓储租赁协议》及《商品仓储协议》。约定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白城市向阳粮库4、5、6、7号库,用于粮食仓储物流保管业务,租赁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还约定白城市向阳粮库向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承租仓库时,将库存玉米、水稻以现状留置于库内继续仓储。同日,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白城市向阳粮库和工行洮北支行将质物交由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监管,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工行洮北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工行洮北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工行洮北支行为质权人,白城市向阳粮库为出质人,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代工行洮北支行占有质物、成立质权,按约定履行对质物监管义务。2012年11月27日,工行洮北支行向白城市向阳粮库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1月30日,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派两名监管员去白城市向阳粮库履行监管职责。2013年8月,一直悬挂在存放质押粮食仓库中的“质押监管标识”被强行没收。后粮库多次轰撵监管人员,并对监管人员断食断宿,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撤回监管人员。监管员出庭作证,证明存放质押粮食的仓库悬挂“质押监管标识”,没有挂中储粮专牌。
2011年12月30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和农发行吉林分行中储粮吉联(2011)212号文件,即《关于下达中央储备粮粳稻收购计划及调整中央储备粳稻轮换补库计划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收购计划表中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收购计划为2万吨。2011年9月20日,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和农发行吉林分行中储粮吉联(2011)126号文件,即《关于调整中央储备玉米储存库点的通知》,本次业务执行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底。附表1:2011年度中央储备玉米库存指标调整计划表中,洮南向阳粮库调增玉米有两项,分别为1000吨和10000吨。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出示三份合同:1.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水稻委托收购保管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收购2011年度生产的粳稻2万吨。2.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收购2011年度生产的玉米1000吨,交货地点为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仓内散积交货,数量确认方式为经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验收合格后,以其地磅检斤数作为双方确认数量,截止2012年6月30日交货完毕。3.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保管1000吨玉米,储存仓房及货位号为6、7号。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盖有双方单位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工行洮北支行对以上三份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其司法鉴定。经鉴定,第一份合同鉴定意见为,前三页印刷体文字为复印形成,第四页印刷体文字为激光打印形成。第二份合同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法定代表人处“杨忠山”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杨忠山”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公章印文形成时间。第三份合同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公章印文形成时间,手写体文字系机具输出形成,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2013年12月5日,农发行洮南市支行证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院内4号库稻谷2215吨、5号库稻谷2785吨、6号库玉米560吨、7号库玉米440吨,为2012年度农发行贷款收购的中央储备粮。由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用我行政策性贷款委托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收购并保管。我行信贷员始终按规定的频次进行监管。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合法有效,白城市向阳粮库应当偿还工行洮北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白城市旭阳粮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白城市旭阳粮库更名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虽然,白城市粮食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增资文件和更名文件是伪造的,但其没有否认文件上的公章的真实性。通过2012年3月12日白城市粮食局为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可以看出,白城市粮食局作为主管部门,对于白城市旭阳粮库的增资及更名是清楚的。白城市旭阳粮库经核准更名为白城市向阳粮库,白城市向阳粮库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和工行洮北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偿还工行洮北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
二、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质押的粮食是中央储备粮。中储粮吉联(2011)212号文件和中储粮吉联(2011)126号文件中的玉米和水稻,是否进入了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4、5、6、7号库,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提供的三份合同,真实性不足以认定。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水稻委托收购保管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212号文件中的水稻进入了4、5号库。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交货日期为截止2012年6月30日交货完毕,而按照中储粮吉联〔2011〕126号文件,本次业务执行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底,由此该《委托收购合同》与126号文件规定的中储粮无关。另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即使《委托收购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6、7号库中的玉米是126号文件中的玉米。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中央储备粮仓储保管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按照合同10.1条约定,并没有生效。不能由此认定126号文件中的玉米进入了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6、7号库。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提供的各种图表,系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制作。庭审中,制表人及监管单位代表、检查人等,没有出庭作证。农发行洮南市支行证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院内4-7号库稻谷和玉米为中央储备粮,并证明其信贷员始终按规定的频次进行监管。但其既没有信贷员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监管资料。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提供的各种图表及农发行洮南市支行的证明,没有说明他们在制表、监管、检查等过程中4-7号库是否有中储粮标识,是否看到悬挂“质押监管标识”。相对应的,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派双人对4-7号库中的粮食进行监管,且被监管粮库挂有“质押监管标识”。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提供的各种图表中的制表人、监管人、检查人及农发行洮南市支行的监管人、都没有发现以上事实,与生活常理不符。基于以上理由,对以上图表及证明不予采信。
工行洮北支行取得对质押粮食的质押权。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仓储租赁协议》、《商品仓储协议》以及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是接受工行洮北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工行洮北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2012年11月30日,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派两名监管员履行监管职责,应认定即日起白城市向阳粮库将质押粮食交付给了工行洮北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质权自2012年11月30日设立。综上,工行洮北支行取得对质押粮食的质押权,工行洮北支行对质押粮食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人格混同,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应当在质押水稻及玉米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和白城市向阳粮库经营场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2012年10月16日,洮南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工行洮北支行申请贷款,以单位粮库中的库存粮食作质押。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杨忠山、付岩等5人作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在决议上签字。签字的5人,在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职务分别为主任、科长等。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可以说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和洮南市向阳粮库在人员上是相同的,或者说两个粮库的领导层是相同的。二个单位经营范围主要都是粮食购销、储存。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人格混同。
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发面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对质押粮食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白城市向阳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四、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和白城市向阳粮库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鉴定费39400元,由白城市向阳粮库负担。
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城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认定《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无效,该储备库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违法。工行洮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提前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对《商品融资合同》效力问题回避,针对诉请应先确认合同效力,后认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再判决解除合同,然后才能涉及赔偿问题。2.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要求工行洮北支行出具全部贷款资料,该支行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商品融资合同》虚假、涉嫌诈骗,合同无效。3.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申请对白城市向阳粮库账目进行审计,原审法院未予认可。4.工行洮北支行提交的白城市向阳粮库收购质押粮的证明,经手人于继波和王雪静签字均为虚假,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申请对此证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5.原审法院此前数次审理均未对白城市向阳粮库有效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证据违法。
工行洮北支行辩称:(一)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1.白城市向阳粮库并非虚假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企业贷款涉及诈骗犯罪。根据白粮发(2009)35号文件,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正式破产。经白城市粮食局党委研究决定,在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经营场所成立白城市旭阳粮库(即本案被告白城市向阳粮库),原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资产(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所属权归白城市旭阳粮库所有。白城市旭阳粮库至今并未注销,仍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城市旭阳粮库更名和增资文件造假,白城市粮食局至今也无法否认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白城市旭阳粮库更名和增资文件加盖了白城市粮食局公章,对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况且2012年3月12日,白城市粮食局还给白城市向阳粮库核发了《粮食收购许可证》。2010年,白城市旭阳粮库的划转,并不影响该企业的法人资格。2.质押物真实存在,再审申请人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质押粮食为中央储备粮。本案一审判决后,曾主张质押粮食属于其用政策性资金收购的中储粮的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并未上诉,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无权主张质押粮食属于中储粮。3.质押物属于白城市向阳粮库所有,委托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质押物,该公司一直派员对质押粮食进行监管,工行洮北支行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二)大量证据证明,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两家粮库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职工完全相同,业务范围均为粮食购销、储存,财务账目混同,并且白城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洮南市人民政府均认为二者系同一家企业。因此,两家粮库已经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白城市粮食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白城市向阳粮库破产及成立白城市旭阳粮库的通知》【白粮发(2009)35号】,主要内容为: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终结裁定,白城市向阳粮库于2009年11月11日正式破产。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在原白城市向阳粮库经营场所成立白城市旭阳粮库,由杨忠山同志为白城市旭阳粮库党总支书记、主任。原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资产(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所属权归白城市旭阳粮库所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应否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白城市向阳粮库质押的粮食属于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所有,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质押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工行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工行洮北支行为质权人,白城市向阳粮库为债务人,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非该合同当事人,且其非质押财产物权人,其主张的质押粮食所有人中央储备粮洮南直属库亦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且并未就此上诉,故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无权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应否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构成人格混同:其一,在本案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签订之时,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忠山,且在2012年10月16日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工行洮北支行申请借款并以单位库存粮食作质押的决议上,杨忠山、付岩等5人作为白城市向阳粮库职工代表签字,而该5人亦是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职工;其二,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认可其占有使用的是白城市向阳粮库的经营场所;其三,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经营范围均为粮食购销、储存。因此,白城市向阳粮库与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虽均为独立法人,但事实上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业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对本案诉争债务在质押财产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山彪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