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383号
原告寇玉梅,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长富,住敦化市。
原告寇玉梅与被告刘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玉梅、被告刘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玉梅诉称,原告寇玉梅系敦化市大石头兴隆饲料店的经营者,被告刘长富在敦化市大石头兴隆饲料店赊购猪饲料,拖欠32400元饲料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富立即给付拖欠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敦化市大石头兴隆饲料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即寇玉梅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玉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退还原告寇玉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