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玉梅与刘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383号

原告寇玉梅,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长富,住敦化市。

原告寇玉梅与被告刘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玉梅、被告刘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玉梅诉称,原告寇玉梅系敦化市大石头兴隆饲料店的经营者,被告刘长富在敦化市大石头兴隆饲料店赊购猪饲料,拖欠32400元饲料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富立即给付拖欠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敦化市大石头兴隆饲料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即寇玉梅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玉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退还原告寇玉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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