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安诉何玉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陈永安,住敦化市。

被告:何玉峰,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程德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百涛。

原告陈永安与被告何玉峰,第三人敦化市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安,第三人敦化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麻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安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1日,租赁沙河沿镇林业站山场,面积为20.74公顷,经营时间为2001年至2031年1月1日止,有效期3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母的坟埋在原告承包的山场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故要求被告将坟迁出,恢复植被,占用坟地面积按年限给予合理补偿。

何玉峰未到庭、未答辩。

敦化市林业局述称:原、被告间的纠纷林业站并不清楚。1999年之前山场属于船口村,1999年山场交由林业站管理,2001年发包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陈永安与敦化市沙河沿镇林业管理站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敦化市沙河沿镇林业管理站将22.5公顷林地租赁给陈永安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租赁期限为30年。2010年4月20日双方针对原租赁合同按实测面积重新签订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合同期限为原合同的剩余时间,即21年(2010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涉案林地的林班号为103林班,11、25、36小班,面积为20.49公顷,宗地号为1435001,四至为东至沙场,南至辛沛文退耕地,西至张文发农田,北至卜凡普天然林。

另查明:经陈永安所指认的何玉峰父母坟墓所建的位置不在其林地宗地附图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陈永安及敦化市林业局的陈述、敦化市林业局提供的陈永安林权登记的相关档案记载一份。

本院认为:本起纠纷为陈永安认为何玉峰将父母的坟墓建在其所租赁的林地范围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何玉峰将坟迁出、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如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如果何玉峰私自将其父母的坟墓建在陈永安合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范围内,就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何玉峰存在侵权的事实。故陈永安主张何玉峰将坟迁出、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陈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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