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代表人:李富为,该公司负责人。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地产公司)因与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电缆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城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胜武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武电缆公司一审诉称:胜武电缆公司、洪城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电缆生产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胜武电缆公司向洪城地产公司提供柔性矿物绝缘电缆,其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胜武电缆公司已如约履行义务,合同总价款5270508.3元,实际发生总价款5886586.89元。因洪城地产公司未能如约付款,尚欠2029039.29元,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洪城地产公司给付欠款2029039.29元。2.洪城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洪城地产公司一审辩称:1.至胜武电缆公司一审起诉时止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诉讼请求将质保金计算在内,不符合合同约定。2.对于胜武电缆公司供货,洪城地产公司已经委托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依据检验结果,胜武电缆公司供货的YTTW4×4、YTTW4×10、YTTW3×25+1×16三种型号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今未予解决,依据合同法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洪城地产公司有权拒绝给付。3.依据合同8.2.4条,胜武电缆公司供货有虚假、欺骗成分,洪城地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胜武电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未就本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洪城地产公司一审反诉称:洪城地产公司与胜武电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电缆生产供货合同书》以后,洪城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至2011年9月20日胜武电缆公司实际供货5886586.89元。电缆安装后,洪城地产公司发现胜武电缆公司所供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巨大消防安全隐患,洪城地产公司要求胜武电缆公司给予解决,但胜武电缆公司置之不理。2012年9月1日,洪城地产公司委托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胜武电缆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① YTTW4×4型号金属护套无机矿物绝缘电缆导体电阻不合格;②YTTW4×10型号金属护套无机矿物绝缘电缆铜护套电阻不合格;③YTTW3×25+1×16型号金属护套无机矿物绝缘电缆导体电阻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电缆生产供货合同》第8.2.4条款关于“如果乙方(胜武电缆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资料中有虚假、欺骗成分,甲方(洪城地产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胜武电缆公司)应向甲方(洪城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另外,洪城地产公司已支付电缆安装施工单位安装费871527元,不合格电缆拆除费用为871527元。反诉请求判令:1.胜武电缆公司退货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3857547.6元。2.胜武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1765976.06元。3.胜武电缆公司支付电缆安装及拆除人工费1743054元。4.胜武电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胜武电缆公司一审就洪城地产公司反诉答辩称:本案在原审诉讼前不存在任何质量异议,胜武电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洪城地产公司已将所有购货安装在建设工程中,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正常营业,现要求退款显然不能得到支持。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只能主张其一,反诉请求中第二、三项应合并为一项,但是因为胜武电缆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义务,洪城地产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未就反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洪城地产公司一审当庭提出增加胜武电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6515元的反诉请求,在该院指定的限期内,洪城地产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对洪城地产公司当庭提出增加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洪城地产公司、胜武电缆公司、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签订《电缆生产供货合同书》,主要约定:一、胜武电缆公司为洪城地产公司供应吉林财富广场D座所需柔性矿物绝缘电缆及配件,合同总价款5270508.3元。二、关于产品质量要求,在合同第3.1—3.5条中进行了约定。第3.1.5条约定“电缆用铜主要是含铜99.95%的电解铜”;第3.2条约定“胜武电缆公司供应的电缆应提供国家级电缆检测试验合格报告”;第3.4条约定“满足电缆安装标准,符合《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的规定”;第3.5条约定“胜武电缆公司承揽制作和供应的电缆安装检验后,保证能够达到当地供电部门、监理公司验收及满足吉林财富购物广场内供电的需求和条件”。三、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约定“货款由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代洪城地产公司向胜武电缆公司支付(如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则由洪城地产公司支付,并由胜武电缆公司向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开具发票),胜武电缆公司必须按洪城地产公司要求分批进货的《通知》时限,准时按计划进货,运抵洪城地产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7日内洪城地产公司向胜武电缆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电缆发货前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向胜武电缆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电缆到现场,经洪城地产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支付胜武电缆公司该批货款的20%,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批货款的15%,余款待全部电缆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最迟不超过2011年3月30日)。洪城地产公司预留合同总价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保金,由胜武电缆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交由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后,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支付5%的货款,胜武电缆公司必须提供正规发票与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进行结算,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见发票后付款”。七、关于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合同第7.4条约定“到货后,洪城地产公司负责召集监理公司、工程安装承包方,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会同胜武电缆公司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若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洪城地产公司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胜武电缆公司必须按照要求撤换补齐,胜武电缆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以其最终补齐产品货物时间为准”。第7.5条约定“货到验收后,洪城地产公司工程师、胜武电缆公司代表、工程安装承包方代表、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和监理方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产品交货验收合格证明,参与验收方各持一份”。第9.1条款约定“产品保修期2年,从本合同产品全部安装竣工完成通电运行验收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胜武电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货款1054101.6元。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22日,胜武电缆公司陆续向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及根据需要增加的货物,并有具体工作人员签收,实际发生货款5886586.89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7日,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向胜武电缆公司已付货款3857547.6元,尚欠货款2029039.29元,其中含质保金294329.34元。
2012年8月23日,胜武电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洪城地产公司给付剩余部分货款。2012年9月1日,洪城地产公司向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送检规格为YTTW4×4、YTTW4×10、YTTW3×25+1×16的金属护套无机矿物绝缘电缆。2012年9月21日,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送检的电缆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规格YTTW4×4的电缆导体电阻和铜护套外径不合格 、规格YTTW3×25+1×16的电缆导体电阻不合格、规格YTTW4×10的电缆铜护套电阻和外径不合格。
对此,胜武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7年3月27日对型号规格为YTTW4*10的金属护套无机矿物绝缘电缆的检验报告、机械工业电线电缆质量检测中心(北京)2012年10月29日对型号规格为YTTW4*4的金属护套无机矿物绝缘电缆的检验报告、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5月16日对型号规格为YTTW3*25+1*16的金属护套无机矿物绝缘电缆的检验报告,上述三种型号电缆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时,胜武电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型号规格分别为YTTW4*10、YTTW4*4、YTTW3*25+1*16的电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洪城地产公司为建设吉林财富购物广场需要向胜武电缆公司订购电缆产品,其与胜武电缆公司、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三方签订《电缆生产供货合同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胜武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交付了全部电缆产品用于洪城地产公司建设的吉林财富购物广场,但洪城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关于洪城地产公司提出的尚有大量电缆没有进行安装及部分电缆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尚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电缆生产供货合同书》对于“货款余款待全部电缆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总货款95%”作有“最迟不超过2011年3月30日”的时间限定。洪城地产公司建设的财富广场早已开业经营,当庭表示至今尚有部分电缆没有安装使用。而涉案电缆的安装、调试是洪城地产公司购买电缆的使用方式和目的,不能以自已长期未安装调试完毕作为拖延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洪城地产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3月30日的最后期限向胜武电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
关于质量异议问题。涉案电缆的检验,涉案合同中有“到货后,洪城地产公司负责召集监理公司、工程安装承包方,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会同胜武电缆公司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若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洪城地产公司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胜武电缆公司必须按照要求撤换补齐,胜武电缆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以其最终补齐产品货物时间为准”的约定,涉案合同另约定:“货到验收后,洪城地产公司工程师、胜武电缆公司代表、工程安装承包方代表、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和监理方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产品交货验收合格证明,参与验收方各持一份。”以上约定表明,当事人之间对涉案电缆的检验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和检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洪城地产公司没有按照以上约定组织各方进行验收,而是由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收货后在胜武电缆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并相继支付了部分货款和进行安装使用。至胜武电缆公司2012年8月23日起诉前,洪城地产公司未对胜武电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质量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胜武电缆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另有胜武电缆公司提交的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机械工业电线电缆质量检测中心等国家级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电缆质量合格。洪城地产公司在接受并安装使用涉案电缆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现在本案中申请质量鉴定,该院不予准许。
另,合同中约定总价款5%的质保金,保修期从合同产品全部安装竣工完成通电运行验收之日起2年。本案中,胜武电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电缆全部安装竣工完成通电运行验收的时间,而洪城地产公司主张全部电缆尚未安装调试合格,故本案确定保修期2年应从胜武电缆公司最后实际交货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与剩余货款一并返还。
洪城地产公司的各项反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城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胜武电缆公司货款2029039.29元;二、驳回洪城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84元,共计54717元,由洪城地产公司负担。
洪城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胜武电缆公司更换YTTW4×10、YTTW4×4、YTTW3×25+1×16三种型号产品,无偿确保30万㎡商业综合体“安全供电、安全运营”,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胜武电缆公司赔偿电缆安装及拆除人工费1743054元;3.胜武电缆公司给付违约金1765976.06元;4.胜武电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非法采信证据,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三份电缆《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采纳。对洪城地产公司提供的合法《检验报告》及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产品质量异议期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收取货物并不代表产品质保期内不发生产品质量问题,胜武电缆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洪城地产公司发现及提出质量问题在2年的质保期内。3.胜武电缆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无条件更换保修期内质量不合格电缆,属于违约。4.因电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胜武电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胜武公司二审答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洪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为:洪城地产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并非是其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未就更换部分进行过审理,因此应予驳回。第2、3项诉讼请求,违约行为尚未发生,也应当予以驳回。
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未出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胜武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胜武电缆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双方《电缆生产供货合同书》第7.4条款约定,在胜武电缆公司交付货物后,洪城地产公司应对电缆组织检验。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洪城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组织各方进行验收,建工集团富为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在胜武电缆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未对胜武电缆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质量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虽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洪城地产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通知质量不符情形。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标的物从2010年8月10日首次交付,至胜武电缆公司2012年8月23日起诉前,洪城地产公司未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胜武电缆公司,应视为胜武电缆公司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再结合胜武电缆公司提供的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以及洪城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等因素,洪城地产公司再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的请求或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洪城地产公司在反诉中申请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成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其次,在胜武电缆公司提起诉讼后,洪城地产公司才单方委托检验,因送检样品未经双方确认,其检验报告未被法院采信。又因洪城地产公司所选定的检验机构明确表示对其申请检验的部分事项及内容其无相应资质,而依据胜武电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7年、2012年、2014年的检验报告的结论可以确定涉案电缆均为合格产品。最后,胜武电缆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已部分安装使用,且已通过消防验收,洪城地产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洪城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因此,洪城地产公司关于胜武电缆公司赔偿电缆安装及拆除人工费及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城地产公司关于要求胜武电缆公司更换产品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胜武电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洪城地产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3元,由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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