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213号
原告贾秀敏,住敦化市。
原告姜志学,住敦化市。
原告姜志权,住敦化市。
被告李国忠,住敦化市。
被告朱天辰,住敦化市。
被告李明成,农民住敦化市翰章乡四方山村一组。
被告李绪福,住敦化市。
被告李国忠、朱天辰、李明成、李绪福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忠、朱天辰、李明成、李绪福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华,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秀敏、姜志学、姜志权诉被告李国忠、李明成、徐长华、李绪福、朱天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原告贾秀敏、姜志学、姜志权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忠、李明成、徐长华、朱天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贾秀敏、姜志学、姜志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秀敏、姜志学、姜志权撤回对被告李国忠、李明成、徐长华、朱天辰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