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终36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奎,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相洪富,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颜春,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文,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立中,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张奎、相洪富、张颜春、张文、周立中的委托代理人:郭耀辉、高殿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奎、相洪富、张颜春、张文、周立中因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为保家村委会)和吉林省公主岭市种猪场(以下称为公主岭市种猪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6)吉03民撤2-1号补正裁定书,将案号更正为(2016)吉03民撤2号,以下称为(2016)吉03民撤2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奎、相洪富、张颜春、张文、周立中上诉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事实与理由:2015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四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公主岭市种猪场上诉保家村委会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所涉争议土地一直是耕地而非林地,且从1972年起即由公主岭市种猪场使用,上诉人于1985年从公主岭市种猪场处合法取得耕种承包经营权至今,已经31年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在明知所争议土地由上诉人承包耕种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利益,没有将上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法作出了该判决。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322号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是上诉人唯一经济来源,已经耕种了30多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居然被法院判给了他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裁定其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
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张奎、相洪富、张颜春、张文、周立中在起诉时提交了包括马宝龙和张玉科的证言、上诉人与公主岭市种猪场签订的六份农业承包合同书、公主岭市环岭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为张颜春送达的《种粮农民直接补贴通知书》和公主岭市相关部门于2006年在公主岭市邮政储蓄网点为上诉人分别开具的五份粮食直补存折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涉及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判决事项,有可能影响张奎、相洪富、张颜春、张文、周立中的民事权益,故张奎、相洪富、张颜春、张文、周立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的立案条件。至于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判决生效后,败诉方并未申请再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四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存在错误”为由,裁定对张奎、相洪富、张颜春、张文、周立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撤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