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诗弟,男,汉族,1945年5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克勤,女,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葛诗弟因与被申请人王克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葛诗弟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葛诗弟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葛诗弟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