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贤伟诉赵庆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刘贤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被告:赵庆军,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庆军诉被告刘贤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伟,被告赵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早5时许,原告雇佣的载有铁丝网货物的加挂货车要进入原告家库房卸货,因被告堆放在道上的铁丝网,导致原告家的货车无法开到原告库房门前,造成原告家龙门吊无法卸货。原告当即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半小时后回来,让原告所雇车的司机倒了两次,车都无法通过。被告与司机发生争执,并表示他堆放的货物就是不挪。原告通知了敦化市城市执法局,城管人员到现场责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道路上的铁丝网运走,也让原告将铺放在地面的铁板挪走,原告当即清理完毕,但被告承诺说上午九点就将货物挪走,但时至次日下午四点多,被告才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将货物运走。因被告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给付雇车车主压车费5000元,给付两名装卸工卸车费1040元,合计6040元,该损失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立即赔付损失60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损害的事实,道路原本就很窄,原告是大货车,调头比较困难且原告的铁板、铁栅栏也放在道路上。原告是故意压车,压车费5000元不成立,装卸工的装卸费也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胡静福证人证言,胡静民、胡静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

明2015年5月16日、5月17日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堆放的货物阻碍原告卸货,原告支付二人装卸费104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工人,证言不能采信。

2、压车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郭宾江压车费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不真实,原告支付费用是其个人行为,大车进不来可以用小车倒,也不会花费5000元。

3、照片一份。证明大门的宽度及被告的网是横放的、放网的位置。

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是当天照的,事发当天网是立着放的,也就贴路边1米。

4、刘忠义证人证言。证明“我给原告卸车,当时因为后面有网,车倒不进去。车是我和郭宾江的,郭宾江收原某某压车费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不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占用道路的情况,被告门前挂车都

可以通过。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车不是原告事发时的车,被告当天的网是横放的,大门是4米宽,网是2米宽、车是3米宽,差1米的距离进不去。

2、照片四份。证明道路的宽度是7.5米。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拍的是进大门后路面的宽度,大门边上有个小房子,车辆进入需要经过房子。因为车长23米,门前的马路宽大约10米,车不能直倒,需要弧度才能进入门里,因为后面有网,所有弧度不够。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说明当时的现场情况,但对于装卸费、压车费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其他事实本院予以参考。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有佐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2,对于进门后的路面宽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贤伟的库房与被告赵庆军租赁的房屋(河北钢网直销店铺)前后相邻。2015年5月16日早5时许,原告雇佣的载有货物的车辆要进入自家库房卸货,因被告横放在道上的铁丝网,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进入自家库房前卸货,因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在原告通知敦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到现场后,敦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被告将横放在道路上的铁丝网运走,并责令原告将铺放在地面上的铁板挪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的权利人,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互相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将铁丝网横放在道路上,影响了原告拉货的车辆不能及时进入自家库房门前卸货,侵害了原告正常通行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未能主动自行排除障碍从而扩大了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货物存放在道路上,影响其卸货增加了压车费用及装卸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贤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刘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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