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善红与苏新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庄善红,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新尧,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

代表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善红诉被告苏新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苏新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庄善红诉称:2015年5月10日7时5分许,苏新尧驾驶×××号迈腾轿车,沿保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庄善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串挂×××)相撞,造成庄善红及乘车人庄善福受伤,二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新尧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庄善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庄善福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庄善红到敦化市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头部头皮血肿、右侧眶外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头面部擦挫伤、右肘关节皮肤挫擦伤。支付医药费合计9113.61元(住院费用8914.82元、门诊费用198.79元)。经庄善红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庄善红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玖拾日。庄善红支付鉴定费600元,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70元。苏新尧的×××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 不计免赔)。庄善红损失共计25740.33元,包括:1、医疗费9113.61元;2、误工费8830.8元(98.12元×90天);3、护理费2977.92元(124.08元×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5、复印病历费8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70元;8、车辆财产损失1740元(1590元、施救费150元)。庄善红诉至法院,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新尧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苏新尧已支付2000元);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新尧辩称:对于庄善红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费用无意见。庄善红合理的花销在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苏新尧已经在诉前垫付2000元。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苏新尧的×××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庄善红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请求扣除已经向庄善福垫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庄善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用不在赔付范围内。对于庄善红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护理费、病例复印费没有意见,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5分许,苏新尧驾驶×××号迈腾轿车,沿保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庄善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串挂×××)相撞,造成庄善红及乘车人庄善福(未佩戴头盔)受伤,二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新尧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庄善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庄善福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庄善红到敦化市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支付住院费用8914.82元。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头部头皮血肿、右侧眶外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头面部擦挫伤、右肘关节皮肤挫擦伤。经庄善红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庄善红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玖拾日。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庄善红的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串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坏更换配件及修理的费用为1590元。庄善红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8元。苏新尧的×××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苏新尧诉前向庄善红垫付2000元。

另查明,(2015)敦民初字第2144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庄善福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59860.76(诉前人民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万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8685.60元、伤残赔偿金81497.7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8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庄善红提供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敦化市医院住院病案、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一份;苏新尧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

对庄善红提供的门诊票据,患者姓名为庄翠云,就诊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无法确定该门诊费用系庄善红为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对预交押金凭证,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对车辆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及本庭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由苏新尧负主要责任,以70%为宜,庄善红负次要责任,以20%为宜,庄善福因本次事故受伤,虽对事故发生本身无过错,但其所受伤害,与其乘坐无证驾驶车辆、不佩戴头盔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庄善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14.82元、误工费8830.8元(98.12元×90天)、护理费2977.92元(124.08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复印病历费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元、更换配件及修理摩托车费用1590元,以上合计2539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庄善福、庄善红)按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庄善红1459元[(庄善红的损失8914.82+2400)÷(庄善红的损失8914.82+2400+庄善福的损失59860.76+3700+2700)×10000];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内赔偿庄善红10418.88元[(庄善红的损失8830.8+2977.92)÷(庄善红的损失8830.8+2977.92 +庄善福的损失17661.60+8685.60+81497.70+5000+20)×110000];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庄善红1590元;其次,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庄善红损失7871.96元{[(医疗费损失8914.82+2400)-交强险赔偿的1459元+(伤残损失8830.8元+2977.92元)-交强险赔偿的10418.88元]×70%};再次,由苏新尧赔偿庄善红损失474.6元[(鉴定费600+交通费70+复印费8)×70%],苏新尧已垫付2000元,超过苏新尧应当赔偿庄善红的损失,故本案中不再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庄善红人民币21339.84元;

二、驳回原告庄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邮寄费50元,合计994元,由苏新尧负担696元,由庄善红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蔺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0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