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祥瑞,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宋祥瑞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祥瑞申请再审称: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宋祥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起诉时,宋祥瑞估算了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在一审判决未支持宋祥瑞此项诉讼请求后,宋祥瑞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了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标准有多种途径,如按用人单位原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按该补偿标准确定。同时宋祥瑞申请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一个标准来确定。但二审法院对宋祥瑞的观点和申请置之不理,使宋祥瑞的权益遭受损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工(公)负伤致残后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关于因公致残的职工变换工作岗位后应领取不低于原岗位工资的规定,在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了宋祥瑞部分工资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宋祥瑞本案中提出的奖金差额,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遗漏宋祥瑞的诉讼请求。宋祥瑞一审主张沈阳铁路局未为宋祥瑞缴纳1995年至1997年的养老保险应给予赔偿,但原审判决对宋祥瑞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遗漏了宋祥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1.宋祥瑞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沈阳铁路局赔偿因少为宋祥瑞缴纳养老保险金又不能补缴给宋祥瑞造成的损失20万元。宋祥瑞认可该20万元的数额为其个人估算的数额,缺乏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吉林省社保局和沈阳铁路局社会保险办公室询问了社保费的缴纳问题,得到的结论为“无法核算”。故驳回了宋祥瑞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宋祥瑞的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未调取证据,也不属于遗漏宋祥瑞诉讼请求的情形。宋祥瑞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现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原审判决驳回宋祥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奖金与工资的性质不同。奖金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劳动者工作业绩、劳动强度、工作责任的大小自主决定。宋祥瑞在从副司机调整到服务员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工作责任的大小发生了变化,企业有权根据其付出的劳动决定奖金的数额。宋祥瑞要求按照副司机岗位为其发放奖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宋祥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祥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