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梨树县。
负责人:杜世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亚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王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卢宪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南,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卓,男,满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杰,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梨树县支行)与吉林亚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百纯生公司)、王南、杜卓、李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3)四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农行梨树县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农行梨树县支行诉称: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在农行梨树县支行处借款两笔,一笔是98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另一笔是9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2日。又于2012年10月14日在农行梨树县支行处借款11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三笔借款约定利率为年息7.872%,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超期加罚50%。贷款到期后,农行梨树县支行多次催要,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未还。因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亚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要求亚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因王南、杜卓、李敏杰为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笔借款担保人还有原四平金士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现该公司已经改制为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故要求金士百纯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本案贷款事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已经判处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元,并责令退赔农行梨树县支行经济损失2869.58万元。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法院已经对被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占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农行梨树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278.98元退还给农行梨树县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农行梨树县支行负担。
农行梨树县支行不服上述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农行梨树县支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先,刑事判决在后。2.原审裁定引用的法条中规定的受害人财产应是实体资产,而本案银行贷款属不特定物,无形资产。3.原审农行梨树县支行除起诉请求贷款本金外,还有对利息及四个保证人的诉求。(二)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1.刑事判决未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决,应通过民事诉讼审理。特别是对贷款利息和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2.原审双方已就民事事宜进行了质证和诉辨,原审未对此实体审理。(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本案与刑事案件的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同。(四)审理商事案件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当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应区分是否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亚美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金士百纯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亚美公司的贷款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骗取贷款罪,原审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农行梨树县支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在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前提下,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究并退赔,并没有将银行贷款排除;(四)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不能单独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扩大适用。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王南二审答辩称:本案原审裁定有法律依据,刑事退赔程序在先,农行梨树县支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均构成犯罪的案件,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判决退赔经济损失,与本金数额一致,所以原审引用法条正确。本案显然属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只要不是刑事诉讼程序,均为民事,没有先后之分,也不能用重复诉讼来衡量。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挽回损失的问题,被害人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已经刑事起诉,则无从谈起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执行内容包括“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财产执行通过法院执行局进行。不应跳出刑事诉讼应有程序,进行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综上,本案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杜卓、李敏杰二审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虽然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南因涉嫌犯罪,已经刑事诉讼审理终结,但刑事判决未对本案中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其所涉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均非刑事判决所能评判,应通过本案民事诉讼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因此,农行梨树县支行对保证人金士百纯生公司、王南、杜卓、李敏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审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因本案贷款事实,涉嫌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已被判决退赔。因此,农行梨树县支行对亚美公司的权利主张,刑事判决已经裁决,故其对亚美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对吉林亚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诉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王南、杜卓、李敏杰一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