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余,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佳颖,女,汉族,1989年1月5日生,美甲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安庆余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平,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农民,住磐石市。
再审申请人安庆余因与被申请人王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庆余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没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判。开庭时,只有一个法官,但判决下来时还有两个代理审判员。2.法医鉴定不公正,鉴定当天王彦平先表示不进行后续治疗鉴定,后在我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又做了该项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付,且41800元过高,我方咨询过专家,不做手术比做手术要好。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王彦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根据上述法律,二审法院经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支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支持王彦平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本案鉴定不公正,后续治疗费过高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