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闫春,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忠恒,男,满族,1977年7月26日生,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修长富,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永吉县(系亲属)。
委托代理人:唐立苹,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系庞忠恒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胜哲,男,满族,2000年5月17日生,学生,住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唐立苹,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系庞胜哲之母)。
委托代理人:修长富,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永吉县(系亲属)。
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因与被申请人庞忠恒、庞胜哲,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申请再审称:1.原审申请人的代表人姜跃光不是四社的负责人,未经四社授权,姜跃光参加诉讼不具有合法身份,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两费”分配方案是虚假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庞忠恒、庞胜哲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送达后,四社召开社员大会已表决不上诉。原审申请人的代表人姜跃光是原廼子街村支部书记单振东主持工作时指派的,在四社与其他社员的案件中都是四社的代表人。
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见。
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姜跃光涉嫌犯罪,其不是社长,也不是社员代表,代表不了全体老百姓的意愿。2.“两费”分配方案一份、明细表一份、2016年6月1日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方案是经过迺子街四社全体社员同意,是真实的。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方案是虚假的。3.2016年3月1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此次诉讼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同意,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庞忠恒、庞胜哲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称:1.关于分配方案,庭审时被申请人是在开发区农村工作局调取的,我们提供的没有明细,前面的都有。2.对村委会关于分配方案的说明无异议。3.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委托事项,并没有对申诉进行表决,如果对申诉进行表决,迺子街村四社一共170多户,如果按照这个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二。4.对关于姜跃光身份证明无异议。
庞忠恒、庞胜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姜跃光出庭符合法律规定;2.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合法性与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村委会行为违反了规定。重大事项应由社员选举决定参与诉讼。村长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民所有人的意志。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申请人的代表人姜跃光不是四社的负责人,未经四社授权,参加诉讼不具有合法身份,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姜跃光在原审出庭时,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中载明姜跃光系廼子街村四社议事会成员,姜跃光代表廼子街村四社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出具的两份关于姜跃光代表身份的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供的“两费”分配方案虚假的主张,申请人当庭表示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供的分配方案与其提供的分配方案内容一致,系原审对分配方案的理解有误,故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