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3民初1197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邵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 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