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林,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生,退休职工,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肇春英,女,满族,1954年1月4日生,退休职工,住桦甸市(系刘玉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华,女,汉族,1944年1月15日生,退休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方芳,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银行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系刘玉华之女)
原审第三人:田鸿宪,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
再审申请人刘玉林因与被申请人刘玉华、第三人田鸿宪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错列田鸿宪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三次传票传唤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田鸿宪均未到庭,也未向一审法院起诉,更未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那么田鸿宪根本没有第三人地位。2.原审认定刘金祥将诉争房屋卖给田鸿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刘金祥与田鸿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综上,刘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继承刘金祥遗产46.75平方米房屋一半(房屋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丘地号1-21-104)。
刘玉华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田鸿宪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的原审错列田鸿宪为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处理结果与田鸿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的刘金祥与田鸿宪的买卖合同系伪造的主张。因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