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柳长春,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代正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治京,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柳长春因与被申请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长春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供的结算书是经
双方审核最后认可的结算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69165元;2.被申请人所举的结算协议,申请人有异议,所以我签字只写了一半;3.被申请人原审时所举的证人均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提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在原审时提供的结算书是经双方审核后认可的结算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69165元一节,对此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予以否认,且该结算书中没有任何被申请人的签章确认,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书经过双方审核认可,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原审时所举的证人均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经查,申请人在原审质证时对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连君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原审据此佐证认定申请人柳长春在结算协议中签名并无不当。申请人虽提出其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结算协议有异议,所以签字只写了一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长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